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
原訴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豪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志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 無串供情形,且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所販賣 第三級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甚低,可謂情輕法重,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繫屬於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 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於110 年6 月 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原羈 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 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命具保並同時限制住 居,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束等 一切情狀,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花蓮
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