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8號
TPSM,89,台上,518,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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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三十之二號源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源升公司營業稅之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源升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至七十六年一月間,連續在源升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十八張,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七十五年度營業稅五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及七十六年度營業稅九萬零二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零一百十四元;並將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源升公司各該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同一期間,明知無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先後取得虛設行號普滋企業有限公司、霸基企業有限公司、玄晴企業有限公司政文企業行、歐廸企業社、泓耀企業有限公司、關石興有限公司、慈樺企業社、亞託企業社、津妙企業有限公司永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源升公司之進項憑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源升公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虛列為進貨成本,向稅捐機關申報,致逃漏營業稅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曾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源升公司儲油所及辦公室查扣帳單三十張、帳冊一本及佳美公司等行號之油品三百七十餘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將上訴人涉嫌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偵辦,該處以無管轄權為由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核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接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卷宗部分影本及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似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所涉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業已審結(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刑案紀錄簡覆表),與本案究竟有何關連﹖原審調卷後未待調查證據,即僅就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審判



,置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卷證於不顧,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源升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向佳美貿易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七十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逃漏營業稅等情。然查證人余石藤於原審具證:「我任(佳美公司)業務員,銷售溶劑等。甲○○屬中盤性質,我們是其供應商之一,他是我客戶,來往一、二年,後來倒了公司的帳,至於金額多少已記不清了。惟我們公司會計制度非常健全,所開立之發票都是真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原判決未說明余石藤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行認定佳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虛偽不實,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高雄縣警察局查扣之證物中有佳美公司之油品二百七十七桶及益謙之溶劑、甲苯等油品,數目不詳(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一頁),原判決認源升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向該二家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全卷並無足以證明其(指源升公司)向附表二之公司(含佳美、益謙公司)行號購買與其所取統一發票相當之事證可佐」等語,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源升公司與其負責人甲○○各為獨立之犯罪主體;而源升公司復為獨立之納稅義務人,倘逃漏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源升公司,則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納稅義務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本乎轉嫁處罰法理而受罰(代罰),則與上訴人在會計憑證、帳簿為不實登載之罪,既分屬不同之犯罪主體,何能成立牽連犯﹖發回時併希注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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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津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