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 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 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惟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中 ,另有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上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 ,此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經上開判決定應 執行罰金9 萬元,就此部分之刑亦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 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拘束,而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抽離, 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認上開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併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併科罰金合併定執行9 萬元,違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指自由刑之部分,併科罰金本 身係單獨之刑罰,不因其併科之自由刑能否易科罰金而易其 性質,自無不能單獨就併科罰金合併定刑之理;且觀諸卷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將得易科罰金徒刑之 併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徒刑之併科罰金,予以定罰金之應 執行刑,益證聲請人指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0 號判決就罰 金合併執行之諭知違法乙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