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華朝
具 保 人 蕭筠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筠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筠蓉因受刑人即被告蕭華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蕭筠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該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2 年7 月、1 年5 月(2 罪)、6 月確定,此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合法傳喚 被告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上 午9 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 此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且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