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號
HLDM,110,簡,34,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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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118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102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恩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恩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伍軒震」名義, 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與受羅秉坤委託代理之呂信志簽訂 「歐雅養生事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8 年1 月10日 至109 年1 月9 日,租賃標的物係花蓮縣○○市○○○街00 號1 樓102 室。朱恩平在上址於該契約書上,接續偽造「伍 軒震」之署名3 次,並偽按「伍軒震」指印3 次,並偽填虛 偽地址,進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後,向呂信志提出行使,足 生損害於呂信志租賃文件資料管理正確性與租金追償可能性 、伍軒震之社會評價與信用。嗣朱恩平未繳清房租,經呂信 志依照朱恩平契約上所留姓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 回復查無此人及查無此地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恩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信 志、伍軒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理委託書、「歐雅養生事 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80095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伍軒震」名義簽立 上開租賃契約書,並偽填虛偽之聯絡方式,冒用「伍軒震」 之名義簽署租賃契約,導致出租人關於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受到減損,並使出租人於追索租金時遭遇困難,且致使 伍軒震因此遭誤會與本案有關而受員警傳喚到案說明,使伍 軒震之社會評價與信用受損,足認被告行為確實致使呂信志伍軒震遭受損害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偽造身分簽約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伍軒震」 之署押6 枚(署名3 枚、指印3 枚),所侵害者為相同被害 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僅論 以一罪為已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冒用他人名義,以上開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租 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手段雖尚稱平和,但業已造成呂信志伍軒震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租賃契約對於人別同一性之要求程度並 非甚高,被告偽造文書所生損害尚非至鉅,被害人呂信志亦 表明無意提告。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擔任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伍震軒」如附表 所示之之簽名與指印於上開契約書上,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署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
├──┼─────────┼──────────┤
│1 │歐雅養生事業租賃契│「伍軒震」署名1 枚、│
│ │約書第1 頁立契約書│指印1 枚 │
│ │人之承租人(乙方)│ │
│ │欄位 │ │
├──┼─────────┼──────────┤
│2 │歐雅養生事業租賃契│「伍軒震」署名1 枚、│
│ │約書第3 頁第九條(│指印1 枚 │
│ │一)簽名欄位 │ │
├──┼─────────┼──────────┤
│3 │歐雅養生事業租賃契│「伍軒震」署名1 枚、│
│ │約書第5 頁立契約書│指印1 枚 │
│ │人之乙方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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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