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銘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晚間,與友人至位於花蓮縣○ ○鎮○○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花蓮玉里分店消費,楊 曜銘因不滿該店副店長許明中阻止楊曜銘之友人騷擾店員曾 欣怡,竟於109 年6 月26日1 時5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包廂外之走廊徒手毆打許明中,致許明中受有左耳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案經 許明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明中、證人曾欣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 男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2 )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因施用毒品 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4 )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5 )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至(5 )所 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入監,並 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罪質不同 ,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處罪刑確定, 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 夥同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又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