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10年度,19號
HLDM,110,玉交簡,19,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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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德隆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0 年2 月8 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 號之1 內飲用米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0 年2 月9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 線293 公里南下車道,與江火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4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 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 存僥倖,逞強駕駛小客車上路,並與江火土駕駛之小客車發 生碰撞,其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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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