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皓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家寶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陳燕玲及證人徐愛玲、古良玉、郭佩如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乙○○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陳燕玲及證人徐愛玲、古良玉、郭佩如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第1項第1、2、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 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8日 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認其等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 存在,並於110年4月23日裁定其等均延長羈押二月確定。二、茲經本院審理並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犯之上揭罪嫌之嫌疑 雖仍屬重大,惟被告2人及同案二名共犯(均為少年,年籍 姓名均詳卷)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完畢,難認仍有勾串之 虞,且其等均有固定住居所,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確保本案 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其等現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其等均 限制住居於現居住之處所(即花蓮縣○○鄉○○村○○00○ 0號)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且若有違反遵守事項 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 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