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07號
HLDM,109,原訴,10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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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生


      林石連


      林志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手鋸壹支、小十字鎬壹支、繩索貳條均沒收。
林石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林志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林建達無罪。
犯罪事實
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因於大安日照開心農場(下稱大安農場)內從事工程之便,一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之木瓜山事業區第



100 林班地之國有林(下稱本案土地)內,詎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均知悉本案土地與大安農場間以溝渠為地界,依通常經驗法則可得預見該土地乃國有林地,非屬大安農場範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其上所生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易生自備手鋸1 支、小十字鎬1 支、繩索2 條,並以前開工具挖掘、鋸切並綑綁如附表所示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共6 株(材積合計為0.0710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 萬7000元,下稱本案七里香)後,由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合力將本案七里香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一同將本案七里香搬運至陳易生位於花蓮縣花蓮國強里之住處(地址詳卷)種植。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陳易生林石連林志輝(下稱被告3 人)及被告林志輝之 辯護人吳仁堯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 237 至2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其等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七 里香等事實,惟被告陳易生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為國有 林,因大安農場地主請我施工時一併砍土地上的竹子,我有 事先詢問並得農場地主同意可以挖走土地上的竹筍,但我沒 有詢問他可否挖掘土地上的七里香,如果我知道本案土地是 國有林地就不會挖本案七里香,我否認犯森林法之罪名等語 ;被告林石連林志輝均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為國有林 地,我只是幫老闆陳易生七里香,否認犯森林法之罪名; 被告林志輝之辯護人吳仁堯律師為其辯稱:被告林志輝不知 本案土地為國有林地,應無森林法第52條之適用,且其係受 老闆陳易生指示而搬運本案七里香,應僅構成搬運贓物之罪 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3 人於109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於大安農 場內從事工程時,一同至本案土地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由被告陳易生自備手鋸1 支、小十字鎬1 支、繩



索2 條,並以前開工具挖掘、鋸切並綑綁如附表所示之森 林主產物七里香共6 株後,由被告3 人合力將本案七里香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一同將本案 七里香攜回陳易生位於花蓮縣花蓮國強里之住處等情, 為被告3 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且與 證人即花蓮林管處代理人廖育揚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易生林石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 至37、51至53頁,偵字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 第193 至236 頁),並有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森林被害暨違法案件告訴書 (下稱告訴書)、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 (下稱材積數量調查表)、價格查定書、本案竊取七里香 位置圖、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攝影機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109 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偵破 報告及擷圖、花蓮林管處110 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地籍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界址座標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110 年3 月22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土地謄本、11 0 年5 月3 日審判期日證人廖育揚陳易生林石連當庭 繪製手稿存卷足稽(見警卷55至117 、159 頁,偵字卷第 47至49、89至101 頁,本院卷第57、157 至183 、259 至 265 、27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就本院認 定本案七里香材積合計為0.0710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7 萬7000元等情,有上開材積數量調查表、價格查定書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73至75頁),至告訴書就本案七里香材積 合計之記載為0.0709立方公尺一節,與上開材積數量調查 表所記載之材積合計數量不符,該表關於材積合計之計算 顯屬誤算,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且不影響山價合計之 計算,併此敘明。
(二)被告3 人主觀上均具有竊取國有林地上所生之森林主產物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 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先予敘明。 2.證人廖育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花蓮林管 處,負責處理轄內盜伐案件,因本處巡山員在109 年6 月



下旬發現本案土地有七里香遭竊取,故於109 年6 月27日 起在本案土地裝設攝影機,經檢視錄影畫面後研判盜伐者 係由毗鄰之大安農場進出,經本處於同年月30日攔查被告 3 人後,由被告3 人於同年7 月1 日帶同警方及本處人員 至案發現場指認,依其等所供述及指認之進出路線,自大農場進入本案土地處,需跨越1 至1.5 米的圳溝,且有 明顯土地隆起的坎堆,且該進出處非一般人會經過的地點 ,而大安農場內是平地,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可以明顯分 辨出他們進出處是不同土地的交接位置,應可判斷係以該 溪溝為界而劃設林地邊界等語(見警卷第51至53頁,本院 卷第193 至204 頁),並有本案竊取七里香位置圖、證人 廖育揚當庭手繪於前開位置圖之圖示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 (見警卷第81、107 頁,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是其 所證已有所憑,堪予採信。而觀前開本案竊取七里香位置 圖及手繪圖示,可見本案土地為覆蓋林木之山坡地,而毗 鄰之大安農場為平坦地面,兩者地形迥異,再觀被告3 人 帶同警方及花蓮林管處人員至其等進出本案土地之現場照 片,亦可見人員進出該處需經過溪流溝圳等情,有上開位 置圖、手繪圖示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證人廖育揚上開就被 告3 人進出本案土地之位置為大安農場與本案土地間之天 然地界,應可判斷係以該溪溝為界而劃設林地邊界一節可 採,是被告3 人應可預見其等挖掘本案七里香之本案土地 ,非屬大安農場之土地。
3.被告陳易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在大安農場從 事鐵工時因農場地主請我砍竹子,我就問他可否挖旁邊山 上的竹筍回家,他同意後我上山採竹筍時發現山上有七里 香,於是我從109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本案土 地竊取七里香6 株,我知道在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七 里香是違法行為,但我是誤闖本案土地,我挖七里香之前 沒有申請,且沒有問農場主人可否挖七里香,我承認有竊 盜本案七里香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字卷第 55至61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244 至249 頁);被告 林石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與老闆陳易生在大 安農場工作時,於109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本 案土地竊取七里香6 株,老闆說要拿回家種植觀賞,我知 道七里香不是陳易生所有,我承認有竊盜本案七里香之行 為等語(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字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 第104 至106 、244 至249 頁);被告林志輝於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與老闆陳易生在大安農場工作時, 於109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本案土地竊取七里



香6 株,老闆要求我們搬七里香,我知道七里香是老闆偷 挖的,他說要拿回家欣賞,我承認有竊盜本案七里香之行 為等語(見警卷第27至37頁,偵字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 第104 至106 、244 至249 頁),依被告3 人所述,就其 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土地上竊取本案七里香,且均知悉本 案七里香非被告陳易生所有,其等挖掘、搬運本案七里香 時,均未經他人同意一節,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應 無疑義。是被告陳易生既自承其挖掘本案七里香前,未取 得大安農場地主之同意,且被告3 人亦不否認其等挖掘、 搬運本案七里香前未取得任何機關之許可,而被告3 人均 承認其等係在本案土地上竊取本案七里香,並衡以上情, 被告3 人既可預見其等挖掘本案七里香之本案土地非大安 農場土地之一部分,則被告3 人於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 香之際,應具備預見其等於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亦 與其本意無違之主觀,是被告3 人於主觀犯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均具備於本案土地即國 有林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三)被告3 人具有竊取國有林內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符合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加重要件: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 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 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 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陳易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是林石連、林 志輝老闆,在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是我以小十字 鎬挖土、手鋸斷根後,再由我、林志輝林石連搬下山後



,搬到我兒子所有由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運回我住處,我將本案七里香用來種植觀賞等語(見警 卷第3 至11頁,偵字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244 至245 頁);被告林石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 稱:我與老闆陳易生在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是老 闆自己帶工具挖掘七里香後,由老闆、林志輝跟我一起把 七里香搬下山,並搬到老闆開的貨車上後載回老闆家,老 闆說要拿回家種植觀賞等語(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字卷 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244 至245 頁);被 告林志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與老闆陳易生在 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是由老闆自己挖掘本案七里 香後,由老闆、林石連跟我一起搬下山,並搬上老闆開的 貨車上後載回老闆家,他說要拿回去欣賞等語(見警卷第 27至37頁,偵字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24 4 至245 頁),互核被告3 人上開供述,其等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陳易生挖掘本案七里香後,而由被告3 人共同 搬運下山至被告陳易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一 同運回被告陳易生家中供其觀賞,且其等均知悉本案七里 香非被告陳易生所有,而以竊盜之犯意為前開行為各節, 歷次供述一致,且均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係由被告陳 易生挖掘、被告3 人共同搬運本案七里香至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並由被告3 人一同運至被告陳易生之住處,且其等 均知悉所為係為竊盜本案七里香之行為,而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共犯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且共 犯具有之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準此,被告3 人既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本案犯行,主觀上均知 悉其等為未經他人同意之竊盜犯行,並均自承具有竊取本 案七里香之主觀犯意,足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確有共同竊 取本案七里香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3 人所為係 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等自應共同負責。 3.準此,被告3 人具有竊取國有林地上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本案所為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款、第6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 產物贓物之加重要件,亦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 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證人陳易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大安



農場外鐵門上掛有土地私人所有之告示牌,因此主觀判斷 本案土地為大安農場地主所有,農場地主沒有說水圳後面 山坡地是他所有,是我自己誤判,而農場地主請我砍竹子 時,有同意我可以挖竹筍回去吃,我是在砍竹子發現旁邊 山上有七里香,但我沒問是否可以挖七里香,也沒有告訴 我的員工是否有獲得同意去挖七里香,他們是因為我是老 闆才聽我指示,他們沒看過鐵門上掛有土地私人所有的告 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23 頁),核與證人林石連 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在大安農場跟老闆陳易生從事圍 籬工程,工作內容未包含在山上運送木頭,我搬本案七里 香時,未詢問該土地及七里香是何人所有,也沒看過圍籬 上掛有私人土地的告示牌,我是聽從老闆要求上山搬七里 香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24 至236 頁),並有證人陳易 生庭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至 269 頁),被告陳易生上開證述有所憑藉,堪可採信。是 被告陳易生於本案土地竊取本案七里香時,並未向大安農 場地主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僅憑自身主觀臆測 推斷為農場地主私有,復未確認可否挖取本案七里香而逕 為竊取本案七里香,且其所僱之被告林石連林志輝亦未 對其詢問、確認上開情節,足認被告3 人均知悉其等未事 先取得農場地主同意,亦未向有關單位申請挖掘本案七里 香,則其等既甘冒違法風險,且對於是否在國有林地上盜 取林木存有高度漠然心態,而主觀上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衡以被告3 人均承認其等有竊取本案七 里香之犯行,是被告3 人對於在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七里香係屬違法一節並非全無認識,僅空辯稱不知本案土 地為國有地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至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輝辯稱被告林志輝不知本案土地為國有林地 等語,並執證人陳易生上開證詞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佐 ,然證人陳易生亦證稱被告林志輝於事前並未見過大安農 場鐵門上之告示牌等語,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二)被告林石連林志輝均辯稱:其等僅係幫忙老闆陳易生搬 運本案七里香下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志輝辯稱:被告 林志輝係受老闆陳易生指示而搬運本案七里香,應僅構成 搬運贓物之罪名等語。至證人陳易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第一次要求被告林石連林志輝一起搬運本案七里香 時,林石連林志輝並不知我是竊取本案七里香,但他們 也沒有問我,後來我又挖好幾次,他們就知道要跟我一起 搬本案七里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惟結夥 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 的,而被告林石連林志輝於上開時間,係知悉被告陳易 生係竊取本案七里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仍與 被告陳易生共同搬運下山、以車輛運載贓物,且未主動詢 問搬運是否合法,亦未拒絕搬運,堪認其等與被告陳易生 共同搬運本案七里香上車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結夥2 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 意甚明。是被告林石連林志輝係以共同竊取本案七里香 之意思為搬運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本案七里 香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林石連林志輝就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與 被告陳易生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林石連林志輝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林石連林志輝上揭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皆無 可採,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為被告林志輝為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第3 條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 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查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所管理,係屬木瓜山事業區第100 林班地等節,有花蓮林 管處110 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界址座標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2日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土地謄本、森林被害暨違法案件告 訴書存卷足考(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7 至183 頁) ,而被告3 人本案所盜取之七里香6 株,均係生立於本案 土地一情,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森林主 產物無訛。復查被告3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使用車輛搬 運其等所竊得之本案七里香,上開行為均符合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及同條項第6 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等加重條件。是核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 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二)被告3 人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木瓜山事業區第10 0 林班國有林地內,接續竊取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七里香 6 株之行為,僅侵害花蓮林管處之同一持有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3 人用以行竊之手鋸、小十字鎬各1 支等工具,均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本案行 竊係結夥3 人以上犯之,是被告3 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 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罪 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 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3 人均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 法第50條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次按犯該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 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3 人所為結夥2 人以上、 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固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 ,惟僅有1 竊取行為,均只成立1 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 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 其夥同竊伐森林主產物,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 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相繩,而 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是被告陳易生本案行為應論以 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被告3 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2 人 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 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二、科刑
(一)被告林石連前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26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 定,並於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石連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規定,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 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解釋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國有林內森林主產物七 里香6 株,由被告陳易生自備工具手鋸、小十字鎬各1 支 及繩索2 條,並以前開工具挖掘、鋸切並綑綁本案七里香 後,由被告3 人共同搬運下山,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至被 告陳易生之住處,供被告陳易生種植觀賞之用,其等所為 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財產,且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3 人犯後雖否認 涉有森林法之罪名,惟仍坦承有竊取本案七里香之犯行, 且上開贓物業經花蓮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9頁),兼衡被告陳易生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經濟僅能糊口、需扶養母親;被告林石連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被 告林志輝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佳、需扶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及其等各別之犯罪 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 分別就被告陳易生部分併科贓額7 倍之罰金即53萬9000元 (7 萬7000元乘以7 倍等於53萬9000元)、就被告林石連 部分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即46萬2000元(7 萬7000元乘以 6 倍等於46萬2000元)、就被告林志輝部分併科贓額5 倍 之罰金即38萬5000元(7 萬7000元乘以5 倍等於38萬5000 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陳易生林志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易生林志輝於事後均供承犯罪事實,表示悔悟,本院認其等乃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參以其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對其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至被告林石連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業如上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符,自難予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查本 案扣案之手鋸1 支、小十字鎬1 支、繩索2 條均屬被告陳易 生所有,且係其用以竊取本案七里香森林主產物所用,業據 被告陳易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且被告 林石連林志輝均供稱前開扣案物非其等所有,亦未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前開扣 案物既均為被告陳易生所有,而被告林石連林志輝並無共 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均在被告陳易生罪刑項下沒收。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 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 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 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 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 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 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 輛,固係供被告3 人搬運本案七里香森林主產物之用,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該車輛非被 告3 人所有,而係不知情之被告陳易生之子陳森傑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9 頁)。準此,本



院考量該車輛價值不菲,具相當財產價值,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本案七里香6 株,雖係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經花蓮林管處領回,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業如上述,可見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達與被告3 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 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本案土地 內,接續於109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被告陳易 生攜帶手鋸1 支、小十字鎬1 支、繩索2 條,以前開工具挖 掘、鋸切並綑綁固定如附表所示森林主產物七里香6 株後, 由被告林建達及被告3 人合力將本案七里香搬運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並將本案七里香攜回被告陳 易生位於花蓮縣花蓮國強里之住處(地址詳卷)種植。因 認被告林建達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達 之供述、證人廖育揚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證明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林 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價格查定書、刑案現 場照片、會勘紀錄及扣案之手鋸1 支、小十字鎬1 支、繩索 2 條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建達雖坦承其於109 年6 月27 日接近中午時分至本案土地,與被告3 人一同下山乙節,惟 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09 年6 月27日, 為送飲料給被告陳易生而到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他們當場在



做什麼,我僅係與被告3 人一起下山過程中,因為有人跌倒 才幫忙扶木頭等語。辯護人陳昭文律師為被告林建達辯稱: 被告林建達對於被告3 人於109 年6 月10日至6 月30日間之 竊取本案七里香之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僅於109 年6 月27日送飲料至本案土地上,且於當日與被告3 人一同下山 時,因山上坡陡難行,為避免自己及他人跌倒才以手幫忙扶 住七里香,且其僅與被告3 人一同至山下即離去,其未與被 告3 人一同搬運本案七里香至貨車上,亦未隨同運至被告陳 易生之住處,其對於被告3 人係在國有林地上竊取七里香一 事全然不知,是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亦無森林法之適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建達於109 年6 月27日大約接近中午時分,至本案土 地後與被告3 人一同離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易生林建達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37頁,偵字卷第55至62 頁,本院卷第205 至236 頁),且有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 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林建達涉有本案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 據加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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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