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號
TTDV,110,訴,73,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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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莊心瑜
被 告 周寶玉

莊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 同年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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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