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號
TTDV,110,消債更,1,202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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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明珠
代 理 人 李容嘉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慧欣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及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王維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穩定收入,並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復為照顧失智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卓秀英(已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過世,本院卷第109頁),而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以支應生活所需,為本件債務發生原因。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債權,於109 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考量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加 以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調解未成立等 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109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2份保單,及其繼承自母親之公同共 有房屋1棟(現值27,80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23頁、第162頁)。就其收入部 分,聲請人目前為「讚不絕口火鍋店」計時人員,月薪約23 ,800元,業據聲請人之雇主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詳本 院卷第7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3,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其及2名受扶養親屬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合計27, 254元(詳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 年(詳本院卷第81-1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 主張之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27,254元,仍低於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 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47,83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現與其前夫共同負擔該2名受扶養 親屬之扶養費,參本院卷第14頁。計算式:15,946元+(15,9 46元÷2)×2=31,892元】,尚屬合理。本院爰以27,254元為其 與2名受扶養者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800元,扣除其及受扶養親 屬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27,254元後,已成負數,已不足以負 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所提「863,400元、60期 、每期清償14,39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詳本院卷第164頁 ),遑論其另尚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以聲請人雖投保2筆人壽保 險契約,然保單現金價值分別為1,925元、0元,金額極少( 詳本院卷第123頁),加以聲請人名下固有房屋1棟,現值27 ,800元,且係與其他5名繼承人共有之,據此足認聲請人名 下財產顯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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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