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君憶
代 理 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110年度家調字第7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法律 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資力部分: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110年度家調字第79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起訴 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