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永和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高義勝
高秀梅
江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 人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6號 判決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由被告 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親緣鑑定所需繳納之鑑定費用2萬5,200元,固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惟上開訴訟費用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墊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自應另由該基金會或其分會衡量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2 項之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