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號
TTDV,110,司聲,22,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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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俊榮
相 對 人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09年度東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包括本院109年度司  調字第48號聲請費1,00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十日內起訴後補  繳3,190元)、地政審查費4,000元(詳本院109年度東簡字  第178號卷第1、45、49、57至61頁),合計8,190元,依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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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