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4號
TTDV,110,司他,14,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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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陳元貴即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東 司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見本院1109度東簡字第11號卷第6頁民事起訴狀),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並連同法定利息一併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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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