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蔡胡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 告 綽號「修幹」之主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綽號「修幹」之主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綽號「修幹」之主嫌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 之被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雖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以補正狀表示:「…因我們是被詐騙 ,被告資料都是由法院寄通知才得知,且在去年7月9日送件 時,刑事資料一併附上,如果警局沒給詳細資料,我們也無 從得知。」等語,惟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 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 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 ,惟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故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此部分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至被告陳○、楊○燁(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尚 無欠缺,爰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