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6號
TTDV,108,訴,106,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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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惠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紀香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東關地所字第027620號,民國91年8月9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設定,登記次序為0000-000,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為擔保票款,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兩造於94年3 月4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前開款項雙方



確認僅餘50萬6,250元未清償,並同意原告改開立支票5張分 期給付並均已兌現清償完畢,惟被告未依約定塗銷上開抵押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債 務暨利息,足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 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間為擔保票款,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 600萬元之抵押權。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就前開款項確認僅餘50萬6,250元尚未清償,雙方約定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開立支票5紙分期清償,均已兌現清償 完畢,此一事實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李文廣業已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506,250元 亦已受償。詎料被告雖於原告債權清償完畢後,將系爭土 地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091關他字第000601號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歸還原告,卻未續行接續之抵押權塗銷程序 ,甚至於108年間聲請補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持補發後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8關他字第000690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二)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則協議書之文義内容自具有實質之證明力,被告如認 為不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舉證責任。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兩造間原先固有600萬元之債務,惟於94年3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業已結算,債務僅餘91年9月2 0日之支票面額50萬6,250元尚未清償,雙方約定依協議書 第2條開立支票5紙分期清償共計50萬6,250元,由票據對 帳單足以證明上開5紙支票全部兌現外,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已經收到,則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未依約定塗銷上開抵 押權,原告既已將所積欠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債權已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內容 為:
(一)系爭協議書雖為被告所簽立,然內容並不實在,緣被告於 94年3月4日應原告之黃觀榮律師之通知,前去處理系爭60 0萬元債務。被告到達黃觀榮律師事務所時,黃律師始告 知系爭協議書内容。當時被告有告知黃律師債務不只有這 些金額,黃律師只是一昧勸說先簽章、先將原告之舊票據 取回,並先拿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票號FA0000000號至FA000 0000號等金額合計僅有50萬6,250元之支票5紙。因原告於 94年間甫當選臺東縣議員,被告相信原告不會賴帳,且被 告並未將抵押權物權契約相關文件交付黃律師等因素,故 將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支票任由原告取回並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章,然實際上系爭協議書記載「餘550萬元及30萬7,5 00元整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之內容並不實在,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庭僅係就系爭協 議書之形式上不爭執,並非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 認上開550萬元及30萬7,500元已清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 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歷年清償債務 均是以臺東縣○○○區○○○○○○號00-0000000號(下稱原告甲 存帳戶)開立支票清償,只要調取原告上開甲存帳戶自91 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甲存交易明細表,即可知悉原告 是否已清償上開債務。且因為有抵押權的資料在被告手上 ,如果真的有清償,那些資料就會還給原告而非留在被告 手上,因此系爭協議書不得作為原告已清償債務之證明。(二)本件債務之起因,源自於91年12月31日原告簽發面額共計 新臺幣1,100萬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因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故原告就 須於7日内補足金額或將票據換票取回,始能塗銷退票紀 錄,因此始有歷次協議書之簽訂。惟上開債務迄今仍未彙 算,僅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黃觀榮律師交付之5紙票據。 至於原告提出之換票紀錄明細,其中部分票據受款人記載 穆治宇、呂晃禎等2人名義,穆治宇係與原告交易往來對 象蘇惠珍公司之總理,呂晃禎又係蘇惠珍之妹婿,渠2人 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或生意業務往來,則原告開立予渠2 人之票據即便兌現,亦難認與返還本件債務有任何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依卷內資料可認定之事項如下:(一)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均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 91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東關地所字第027620號,91年8月9 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設定,登記次序為0000-000,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本金6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事實,有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22至25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即94年3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見院卷 第27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係由 其簽名,且系爭協議書第4點記載交付予被告之面額合計5 0萬6,250元之5張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院卷第70至72頁)。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第1點記載「餘550萬及30萬 7,500元之利息(附件5)均已兌現清償」等內容不實,亦即 抗辯上開合計580萬7,50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就此部分已為 清償乙節,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有之本金600萬元債務,於94年3月4日業 經兩造簽立協議書確認僅餘50萬6,250元尚未清償,該50 萬6,250元由原告簽發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面額合計50萬6 ,250元之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院卷第27頁)為證。而系爭協議書第1項確有記載「甲 、乙雙方91年未載月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内載乙方所交付 甲方6紙面額共600萬元整(即附件四)中除票號FA000000 0、發票日91年8月30日、面額50萬元整乙紙,由乙方另以 同付款農會票FA0000000、發票日91年9月20日、面額50萬 6,250元整支票乙紙交換而尚未兌現外,餘550萬元及30萬 7,500元整(附件五)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等內 容,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已確認僅餘50萬6,250元債務尚未 清償之旨相符,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並自承有於其上簽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自 得以該文書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據,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



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對 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僅空言辯稱此乃因黃榮 觀律師一昧勸說其先簽章、其信任原告不會賴帳、被告並 未將抵押權物權契約相關文件交出(此部分不可採詳述如 後)等因素才將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支票任由原告取回並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等語,並未對其辯稱之內容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為憑信。參以依被告答辯:本件債務之起因 ,源自於91年12月31日原告簽發面額共1,100萬元支票2紙 被告,....因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故 原告就須於7日内補足金額或將票據換票取回,始能塗銷 退票紀錄,因此始有歷次協議書之簽訂等語觀之,佐以原 告亦有提出兩造於91年簽立之協議書(見院卷第9至21頁 ,下稱91年協議書),內容略以:1,100萬支票債務已兌 現其中500萬元,剩餘600萬元由原告開立如該協議書附件 四所示6張支票(見院卷第17至18頁)換票,並加付利息30 萬7,500元由原告開立如協議書附件五所示8張支票(見院 卷第19至21頁)予被告之旨。足見兩造之債務關係,因有 部分清償、部分換票未償情形,故於一段時間以簽立協議 書方式確認已償及未償債務之方式,乃兩造處理債務之往 例方式,且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本金為600萬元觀之 ,足認兩造於91年協議書中確認已清償500萬元、剩餘600 萬元未償之記載內容亦屬真實可信。而兩造於94年3月4日 再次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式確認債務餘額,記載「雙方91 年未載月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内載乙方所交付甲方6紙面 額共600萬元整(即附件四)中除票號FA0000000中除票號 FA0000000、發票日91年8月30日、面額50萬元整乙紙,由 乙方另以同付款農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1年9月20日 、面額50萬6,250元整支票乙紙交換而尚未兌現外,餘550 萬元及30萬7,500元整(附件五)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 清償」等內容,均核與兩造91年協議書確認之債務本金餘 額600萬元、利息30萬7,500元等金額,以及開立之附件四 、五所示之支票前後呼應、悉相符合,亦符合兩造處理債 務之往例,益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屬真實可信。(三)本件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 保其所開立如91年協議書附件四所示「票號FA0000000號 至FA0000000號面額合計600萬元之6張支票」(換票部分 )及附件五所示「票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面額合 計30萬7,500元之8張支票」(利息部分)等交付予被告之 支票屆期能兌現,此從91年協議書第2、3、4點及其附件



四、五內容即可觀之甚明,此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60 0萬元債權。經查:
 1、經核對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鹿野鄉地區農會調閱之原告甲 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見院卷第94至115頁),上開附 件四所示票號FA0000000(50萬元)、FA0000000(150萬 元)、FA0000000(50萬元)等3張本金支票,以及附件五 所示票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等8張面額合計30萬7 ,500元之利息支票,均已於91年7月至91年10月期間兌現 完畢(見院卷第97至99頁),是上開合計250萬元本金、3 0萬7,500元利息,業已清償無訛。
 2、至於附件四所示票號FA0000000(100萬元)、FA0000000( 50萬元)、FA0000000(200萬元)等3張本金支票,原告 主張均因換票而取回由原告持有保管中,並提出換票時序 表(見院卷第139頁)說明該3張本票之換票情形及兌現狀 況,且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該3張 支票原本經本院確認無訛發還(見院卷第90頁),參以其 中票號FA0000000(50萬元)之支票經換票為票號FA00000 00號(面額50萬6,250元)之事實,亦經載明於系爭協議 書第1點(見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換票時序表 之記載相符,綜上已足認原告提出之換票時序表所載上開 3張支票之換票情形,洵可採信。則依該換票時序表所載 ,票號FA0000000號(100萬元)換為票號FA0000000號(1 01萬2,500元)支票;票號FA0000000號(200萬元)換為 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FA00000 00號至FA0000000號(面額合計223萬5,000元)等8張支票 ,而上開換票後之支票已先後於91年10月、92年7月至10 月間兌現之事實,亦有原告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院 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可證,是上開300萬元本金, 亦已清償無訛。。
 3、剩餘最後1張本金支票即票號FA0000000(50萬元)之支票 ,則換票為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萬6,250元)業如前 述。嗣於94年3月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再予換票為 如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載面額合計50萬6,250元之5張支票 ,且於94年3月至7月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院 卷第111至113頁)可證,足認此部分亦已清償完畢。 4、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換票紀錄明細中,部分票據受款人 為穆治宇、呂晃禎,開予渠2人之票據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審酌其於反訴起訴狀中自陳:其於87年間任職於新瑞都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惠珍處,擔任業務開發及蘇惠珍私人



秘書職務,期間新瑞都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金錢上往來, 蘇惠珍與原告私下亦有金錢往來。因二人於業務上需要, 故時常以借用他人名義方式調借週轉現金。「呂晃禎」係 蘇惠珍之姝婿、「穆治宇」係新瑞都公司的總經理,此二 人均是債務借名人,系爭支票600萬元金額,均係被告調 度給予蘇惠珍週轉使用,故蘇惠珍上開債務均委由其本人 親自處理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至79頁),佐以91年協議 書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支票不論受款人記載何人或有無記 載受款人,原告於開立後均係交付被告執有,或由被告交 還相關支票進行換票,足認其上開反訴狀內容為真,亦即 呂晃禎、穆治宇均僅是債務借名人,是被告前揭辯述,顯 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的資料均在其手上,若原告確有 清償,上開抵押權資料應會還給原告,足認原告並未清償 等語。惟原告已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 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日發放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 (發狀日期:91年8月9日,證明書字號:91關他字第0006 01號,見院卷第11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見院卷第120頁),經本院確認無訛發還(見院卷第90頁 )。反觀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 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發狀日期則為108年12月17日 ,證明書字號為108關他字第000690號(見院卷第41、55 頁),顯係嗣後補發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 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無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即被告於原 告債權清償完畢後,已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歸還原告, 卻未續行接續之抵押權塗銷程序等語,始為可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揭舉證,已足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反訴狀主張 內容為: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600萬元債務並未清償完 畢,系爭協議書雖為被告所簽立,然內容並不實在,反訴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如本訴之答辯內容所載,系爭協議 書記載「餘550萬元及30萬7,500元整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 現清償」之內容不實,此部分反訴被告尚未清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0萬7,500元,及自94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600萬元之債務於94年3月4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進行結算,反訴被告之債務僅餘91年9 月20日之支票面額50萬6,250元尚未清償,並已開立支票5 紙分期清償,而該5張支票嗣後亦均兌現完畢,反訴被告 已無積欠反訴原告債務。
(二)緣反訴被告自81年個人開始購買目前鹿鳴溫泉酒店及週邊 土地,進而申請經濟部工商綜合區准予開發為「鹿野工商 綜合區」,由於開發成本及利益龐大,86年間出售予尖美 集圑接續開發。詎料尖美集圑發生財務危機,股票重挫, 無力履約,雙方只得解除契約,協議由反訴被告以1.5億 元買回土地及開發權,當時事屬突然,加上金額龐大,尖 美集團同意反訴被告簽發支票分期付款。尖美集團取得反 訴被告簽發之支票後,分別轉讓他人,反訴被告週轉如有 困難,則分別向持票人洽商換票、展延,歷經數年難苦籌 措,全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時任新瑞都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蘇惠珍之私人秘書,蘇惠珍與尖美集團關係密 切,反訴原告因而取得其中600萬元支票,票據既屬無因 證券,反訴被告遂與之協商該600萬元支票之後續展延、 換票、清償,包括設定抵押權擔保票據債權、協議結算清 償等事宜,此有91年協議書(見院卷第9至21頁)、系爭 協議書足以證明,並有反訴被告所列換票時序表、反訴被 告臺東縣○○○區○○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取回作廢 支票,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清償完畢,反訴原告空口否 認並提起反訴請求重複清償,自屬於法無據。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餘550萬元及30萬7,500元 整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之內容不實,此部分反訴 被告尚未清償等語。惟上開款項反訴被告均已清償完畢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詳見本判決貳、本訴部分引述 之證據及理由),茲不贅述。則反訴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80萬7,500元,及自94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一、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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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