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6號
TTDM,110,訴,86,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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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
簡字第11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憲達與訴外人徐振漢黃建誠及告訴人陶正中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日月星小吃部 包廂內飲酒,因故爭執後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鋁製球棒1支,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返回日月星小吃部,朝告訴人之頭部、 身體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側 外踝骨折、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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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