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9號
TTDM,110,聲,209,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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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 刑 人 陳見利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 第53條所謂「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被告所涉罪行非經法 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謂,亦即形式上存有二以上裁 判,倘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諸如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 起訴等)而為一裁判同時宣告數罪刑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



範疇;而本院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除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 範圍外,同時增訂有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之例外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 刑事訴訟法卻未相應就受刑人實現前開權利之程序相關事項 併予修正,顯屬立法疏漏,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蓋倘立法者未就權利實現之具體途徑先予型塑,致權利人 無從主張,不啻直接剝奪其獲有救濟之機會,是權利實現途 徑之創設自亦屬立法者受前開憲法原則規制下所負有之義務 ),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即目的均在實現數罪併罰 、確認刑罰執行名義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 ,准許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便係經法院於同一 刑事訴訟程序所裁判,仍得請求該法院之相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同一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部分 雖各屬不得、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見利請求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 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屬相異, 然其等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非無共通性;復就受刑人之期待 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屬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 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類推適用),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偽造署押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4日午前某時許起, 至同年月28日11時許止 109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8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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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