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2
號),於本院通緝訊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間某日,得知汪祐安(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聲稱有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收購他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私人賭場之用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在黃振儒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居間媒介黃振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揭條件提供金融帳戶。汪祐安旋在黃振儒上址居所,向 黃振儒收取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汪祐安與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同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共同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88 91網站佯刊出售LEXUS IS250汽車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 該訊息之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2月17日匯款8 0萬元至華南帳戶,汪祐安再於同日自華南帳戶轉匯79萬951 5元至京城帳戶,黃振儒旋於同日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南 崁區京城銀行南崁分行,自京城帳戶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後 ,將之交付汪祐安友人即綽號「小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通緝訊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振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 000334號函暨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居 間媒介另案被告黃振儒出售帳戶予另案被告汪祐安,係以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另案被告汪祐安資以助力 。又被告供稱另案被告汪祐安以有償對價收購他人帳戶,係 供作私人賭場之用(本院易字卷第132頁),是其顯可預見 另案被告汪祐安收購他人帳戶後,係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行使用,堪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另案被告汪祐安 以有償對價收購他人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使用 ,猶居間媒介另案被告黃振儒提供帳戶2個,致告訴人受有8 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再其自承居間媒介 之目的,係因另案被告汪祐安向其表示居間媒介成功後可獲 分紅(橋檢偵卷第57頁),可責性顯較無償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者更高。況被告於104年間因提供他人自己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易 字第40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乙節,亦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45至57頁) ,益徵被告行為時之法敵對意識較常人為高。綜上所述,本 院認其犯行實不宜輕縱。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 認犯行,至本院通緝訊問中始坦承不諱,但迄今未支付告訴 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現寄住在友人家(本院
易字卷第533頁),並國中畢業、未婚等情,有戶役政個人 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頁),依此顯現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諸另案被告黃振儒因 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支付 告訴人賠償),有前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足參,量 以被告之犯罪支配程度應較另案被告黃振儒為高之情節,秉 諸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另案被告汪祐安向 其表示居間媒介成功後可獲分紅,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 詞否認事後有獲得所約定之分紅(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且觀諸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得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不予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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