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0年度,1號
TTDM,110,秩聲,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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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欽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
即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信警偵字第1100005591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另案被移送人許榮達於民國110年2月15 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因與被害人 陳保琪發生口角,另案被移送人許榮達遂徒手毆打被害人, 證人即另案被移送人陳雅萍見狀即徒手掌摑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許欽勝,異議人則將證人陳雅萍推倒在地,是異議人與證 人陳雅萍確於公共場所即上址馬路邊互相鬥毆已危害社會安 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因證人陳雅萍與其家人爭吵,其 欲居中協調竟遭證人陳雅萍毆打致其受傷,其係基於自衛陳雅萍推開,有鄰居林淑晴杜俊明可證,且案發地點為住 宅前而非公共場所,其亦無互相鬥毆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係於110年4月1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 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證人陳雅萍於110年2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0號前之馬路上互相推擠衝突乙節,業據異議 人於警詢中自承:臺東縣○○市○○路00號前是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場所,是住家前之大馬路,並無人員管制,當時親戚 因討論財產之事發生口角,證人陳雅萍在該處打其一巴掌, 其基於正當防衛推擠證人陳雅萍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 頁),核與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是在臺東縣○○ 市○○路00號旁汽車行前發生衝突,伊本在屋內,聽到爭吵聲 出外查看,發現親戚吵成一團,後來異議人推伊母親,伊為 阻止也推異議人,異議人便將伊推倒在地,該處是公共場所 ;伊有推異議人右肩而無毆打情事,單純是伊跟異議人推拉 ,主要是在勸架,伊跟異議人發生衝突地點是在臺東縣○○市 ○○路00號屋外,是公開場所;伊沒有掌摑異議人,該時是在 拉扯、互推,可能在拉扯中有碰到異議人的臉,不確定是否 有掌摑異議人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證人即陳雅 萍之母陳張香蘭於警詢之證述:當時伊本來在臺東縣○○市○○ 路00號鐵皮屋內,因屋外有爭吵聲而出來,發現陳保琪與許 榮達吵架,伊妹張秀珠即異議人之母與其他人將打架者架開 ,伊即與張秀珠、張玉美理論為何打陳保琪,過程中異議人 過來將伊等架開,陳雅萍也過來,一群人發生拉扯,陳雅萍 便被異議人推倒在馬路上;伊親眼所見陳雅萍遭異議人推倒 ,當時伊與張秀珠、張玉美理論,異議人過來要將伊等架開 ,伊等一群人推拉過程中,陳雅萍擔心伊跌倒過來即遭異議 人推倒在馬路上,來不及反抗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案發地點是在住宅前而非公共場所,其亦未 互相鬥毆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地點既為臺東縣○○市○○路00 號前之「馬路上」,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 所;且異議人確於上開地點與證人陳雅萍互相推擠,亦如前 述,異議人辯稱其未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云云顯無足採。至 於異議人辯稱:其係因遭證人陳雅萍掌摑始出於正當防衛將 證人陳雅萍推開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 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述其先遭 證人陳雅萍掌摑,始推擠證人陳雅萍(見警卷第40頁),則 異議人遭證人陳雅萍掌摑之情乃在其動手推擠前已經完成, 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且異議人所為推擠行為已非單純對 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足認異議人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說明,其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 由主張免責。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 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是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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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