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陽國良
黃宇呈
陳紀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6日信警偵字第11000117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30日23時24至30分許間。(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2樓。(三)行為:緣被移送人乙○○、丙○○、甲○○聽聞被移送人丙○○所 心儀之案外人李佳容遭被害人丁○○○性騷擾,三人 即決意一同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臺 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欲尋被害人丁○ ○○理論;詎於上開時間,被移送人乙○○、丙○○先與 被害人丁○○○在上開地點交談後,因心緒難平,遂 徒手對其毆打,而被移送人甲○○隨後前來時,見狀 亦徒手毆打被害人丁○○○而相續參與其中,終致被 害人丁○○○受有臉部、四肢及軀體等多處損傷之傷 害(被移送人乙○○、丙○○、甲○○所涉傷害罪嫌,均 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各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
(五)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枚。
(六)刑案現場照片28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2人以 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相續共 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施加暴行之意思不以在實施暴行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施暴行之 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二)查被移送人乙○○、丙○○、甲○○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丁○○○ 致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為皆核屬「加暴 行於人」,至為灼然;又被移送人甲○○雖非自始徒手毆打 被害人丁○○○,惟其隨後前來時,既已察見、知悉被害人 丁○○○正遭被移送人乙○○、丙○○共同毆打,猶參與其中, 則被移送人甲○○顯有相續利用既成施暴情狀之意思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其縱非自始參與,仍應就其未到場前被害 人丁○○○所遭毆致傷部分,與被移送人乙○○、丙○○共同負 責。至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乙○○、丙○○、甲○○本件所為 ,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然本院查 被移送人乙○○、丙○○均係因與被害人丁○○○交談後,心緒 難平,始徒手對其毆打,並經被移送人甲○○隨後參與其中 如前,則其等三人本件所為應屬突發,難認本意係在滋擾 「康杯酒吧」,加以案發地點尚未屬「康杯酒吧」營業場 所之一部分,其正值裝潢期間,要非不特定消費者得以出 入,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即編號3、4部分)在卷可 憑,是移送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妥;復稽諸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易庭受理 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 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 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本 院自得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變更移送事實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附此指明之。另被移送人乙○○、丙○○、甲○○所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雖均未據被害人丁○○○提出告 訴;然本院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本 均與刑法有別,要非全然一致,且案發地點雖尚未屬「康 杯酒吧」營業場所之一部分,惟彼此相近、分屬相鄰樓層 ,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自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當仍 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同此敘明。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移送人乙○○ 、丙○○、甲○○本件所為,均核屬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者」規定之行為,應分 別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乙○○、丙○○、甲○○於本件違序行為時,均 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非無社會經驗 ,理應知曉是非,縱係因被害人丁○○○涉有性騷擾案外人 李佳容而前往相理論,過程中仍應理性、沈著,併循合法 途徑妥善處理,詎被移送人乙○○、丙○○竟僅因心緒難平, 即徒手毆打被害人丁○○○,而被移送人甲○○見狀後,竟亦 未加勸阻,反參與其中,自足認其等三人遵守法治觀念均 有所欠缺,動機、目的復俱難認良善,加以被害人丁○○○ 所受傷勢遍及臉部、四肢、軀體等處,則被移送人乙○○、 丙○○、甲○○本件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同無從認屬輕微,所 為確屬不該;另念被移送人乙○○、丙○○、甲○○均坦承本件 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堪可,兼衡其等各自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及本件違序行為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