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 制情緒,僅因細故,竟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孫志平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自 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酒瓶1只,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該物已破碎, 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沒收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