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0年度,166號
TTDM,110,東原交簡,16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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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成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30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撞擊路邊護欄,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又其為本件犯行時雖不構成累犯 ,惟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已有涉犯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從事板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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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