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663巷」應更正為「63 3巷」、第7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 行補充更正為「於18時13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 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 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予刪除,並增 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胡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於現場 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稱駕駛前有飲酒,經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 經電詢承辦警員之結果,其覆以:本件因車禍事故發生至現 場處理,靠近被告時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當下即懷疑被告酒 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已足以對其酒後駕 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 判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
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與被害 人蔡昇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已造成他人財產之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業工 、月入僅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1名5歲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