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148號
TTDM,110,東交簡,14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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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飲酒時間 確認表」,更正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 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 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 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去朋友家借電話找手機)、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 不固定,約新臺幣6、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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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