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142號
TTDM,110,東交簡,14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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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楗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同縣 臺東市知本路2段與知本路2段291巷口,不慎自撞安全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09)、110年6月21日(1 10)台商檢量字第1100000282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檢定 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 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 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針對自撞肇事部分,不 包含酒駕部分;被告於酒測後始坦承有喝酒,且有聞到一點 酒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3頁),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足以對其 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遑論被告係於酒測後始坦承飲 酒,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素行非佳,本 案已係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佐,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僅係被告自撞安全島,並未傷 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輕 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 陳稱現在無業,無固定收入,還在申請補助,靠親戚救助( 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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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