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峯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少峯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狀,於110年4月28日送交本院,對本院110年3月25 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 狀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係於110年4月7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上訴期間於110年4月27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規定,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