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2號
TTDM,109,易,222,202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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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保錦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傅保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對本院110 年4月9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聲明上訴,並稱理由容後補陳,未見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又上開判決於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 間,於110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上 訴期間於110年5月27日屆滿,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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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