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48號
TNDA,110,簡,4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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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林祐鋒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 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甲○○依「9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報考陸軍軍官學校,依招生簡章第12點1款規定,畢業 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被告於98年考入該校時,身分別原 為自費學生,於99年8月1日轉軍費學生。嗣於102年7月1日 任官,分發至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營戰車連戰車排任少尉排



長乙職。因此,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限為10年,被告 應於112年7月1日始服役期滿。
㈡案因被告於108年間一次受記大過兩次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108年8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裝甲上 尉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民國108年9月1日零時生效 。職是,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 108年9月1日零時退伍,依107年12月11日修頒「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準用107年11月 29日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 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經核算被告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 貼為83萬7,623元、訓練費用為3萬4,997元,合計87萬2,620 元,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尚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年10 個月,依比率46/12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6萬9,009元(87萬2 ,620元×2×46÷120)。
㈢承上,本件66萬9,009元全數未受償,經原告於109年8月12日 以陸澎防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還賠款,並 送達同居人曾金葉簽收,復於109年8月28日向臺南○○○○○○○○ 查詢被告甲○○戶籍資料,惟被告始終置若罔聞,遲未繳還赔 款,故原告依法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呈請鈞院賜予如訴之聲 明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金額為669,009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戶籍 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故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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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