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靜蘭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相 對 人 郭振剛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6,4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郭振榮、郭美蘭為被繼承人郭 鳳才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郭鳳才於民國105年間罹患腦 中風即聘請看護照顧並反覆急診住院,於106年間出現老人 痴呆症狀,而後數年間病情持續每況愈下,行動不便生活無 法自理,於107年5月間入住佳醫護理之家,後於108年12月 間轉至台中私立福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110年3月17日死亡 為止,被繼承人郭鳳才在療養院治療期間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竟 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然此時 被繼承人郭鳳才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相對人之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 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郭鳳才與相對人間於109年9月23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應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郭振榮、郭美蘭公 同所有,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其請求權包含民法第 767條物權關係,就相對人取得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郭 鳳才除戶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 紀錄表、電子病歷、印鑑證明變更申請資料各1份,以為釋 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 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29,65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適用民事通 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396,424元為適當【計算式:1,829,651×5%×(4+4/12 )=396,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房屋 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900元 62.79㎡ 全部 1,689,05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140,600元 全部 140,600元 總和:1,829,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