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6號
TNDV,110,訴,556,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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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水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 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有限公司僅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時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有限公司對外代表機關之相 關規範,無法依該條而準用同法第56條關於無限公司未以章 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時,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之規定,且 同法第108條第3項亦未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二、經查,被告水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水鍟公司)之股東 為黃美玲王雅菁2人,黃美玲並經選任為董事,惟黃美玲 已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水鍟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黃美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129、130頁)。原告於110年4月8日對被告水鍟公司提起給 付借款之訴時,雖列「黃美玲」為被告水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然黃美玲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顯無法代表被告水鍟公 司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水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於110年5月 25日具狀列王雅菁為被告水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前揭 公司法規定,水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美玲死亡後,本應由



其餘股東選任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水鍟公司,然依現有 資料,均查無水鍟公司之股東已另行選任王雅菁擔任董事之 情,則王雅菁雖為水鍟公司之股東,亦無對外代表該公司之 權限,自難認原告已依限補正被告水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其對被告水鍟公司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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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