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鄭芬蘭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朝 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其法定代理人黃智 奎為共同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朝羿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智 奎自民國110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經核原告追加黃智奎為被告,以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 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靖廷、王靖維為原告之子,其等三人於 民國106年6月9日分別與朝羿公司簽立股東出資入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開三人各出資100萬元,每年可享 有百分之10利潤分紅,且股東於案件投資1年後、共20年每
年得取回10萬元,朝羿公司經營累積之資產歸股東所有。原 告及王靖廷、王靖維於106年6月12日將共計300萬元之入股 金匯入朝羿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此後並未依約履行,甚至 於未知會股東之情況下,於108年8月間出售2處電子廠予銀 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銀鏈公司),得款共12,161,904 元。原告知悉後要求被告說明,黃智奎以朝羿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於109年1月向原告表示公司同意返還三人上開入股金 ,黃智奎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27紙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是原告、王靖廷、王靖維已與被告合意解消系爭契約。惟被 告遲未履行,屢催無果,經原告執其中三張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迄今被告仍未返還入股金。又被告於原告、王靖廷 、王靖維入股後,未將三人登記於朝羿公司股東名冊上,反 將三人登記於杏和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杏和公司)股東名冊上 ,出資額亦僅登記每人各75萬元,可認黃智奎於說服原告投 資朝羿公司時,已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王靖廷、王靖維 已將其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入股金及其他相關損害賠償之 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朝羿公司 返還入股金,以及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朝羿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黃智奎自110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黃智奎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朝羿公司買下原告及 王靖廷、王靖維之股權,原告執有之本票為黃智奎以個人名 義所簽發,黃智奎係以個人名義同意退還原告300萬元入股 金,與公司無關,但目前黃智奎沒有收入,無法償還原告等 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靖廷、王靖維與原告於106年6月9日與朝羿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並於106年6月12日將入股金共3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黃智奎於109年1月間與原告及原告配偶王進賢會 談中,同意返還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之入股金,並由黃 智奎開立27紙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 單、錄音譯文、本票(補字卷第21-65頁)等件為證,且為朝 羿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朝羿公司同意返還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入股金
300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係黃智奎以個人名義同意返還該 入股金,與公司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均為 朝羿公司,王靖廷、王靖維與原告亦係將入股款合計300萬 元匯入朝羿公司系爭帳戶內,簽約及收款之人既均為朝羿公 司,按理返還入股金亦應由朝羿公司返還。黃智奎雖有開立 合計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然本票開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擔保,尚不能僅以黃智奎有開立個人本票之行為, 即可認為係黃智奎與原告、王靖廷、王靖維間成立股份之買 賣;況黃智奎並未給付該300萬元,被告亦自承除黃智奎開 立之個人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黃智奎向朝羿公司或 原告買下原告及其二子之股份(本院卷第36頁)。此外,朝羿 公司亦未將原告及其二子投資之股份登記在朝羿公司股東名 冊上,要難認朝羿公司所稱係黃智奎以個人名義用分期付款 方式向朝羿公司買下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之股權為真正。 因此,原告主張黃智奎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及王 靖廷、王靖維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返還入股款,應為可採 。又王靖廷、王靖維已將對朝羿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朝羿公司債權讓與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渡書為證(補字卷第79-81頁),是原告 請求朝羿公司返還入股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等受黃智奎詐欺,黃智奎與朝羿公司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 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就上揭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 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 有互為誠信履約之義務,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 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除有證據 證明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或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 法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與王靖廷、王靖維等人入股後,並未被登記在 朝羿公司股東名冊上,反而是登記在杏和公司股東名冊上 ,顯然黃智奎有詐欺之實等語;惟入股契約本有隱名股東 及顯名股東之區別,因此,系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原告入 股後,即應登記在朝羿公司股東名冊上,且參酌其中第3 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王靖廷、王靖維)一次性 投資繳納投資金額予甲方(即朝羿公司)並配合甲方執行業 務與行政事務」等語,既然原告與王靖廷、王靖維等人入 股後,應配合朝羿公司執行業務與行政事務,則被告將原 告與王靖廷、王靖維等人登記於另一家公司即杏和公司股 東名冊上,亦非無可能係配合朝羿公司執行業務之需要, 要難僅以此即遽認黃智奎有詐欺之事實。 ⒊再查,縱使朝羿公司其後未能依約履行利潤分紅,以及每 年讓原告、王靖廷、王靖維拿回10萬元,亦可能僅係財務 管理不佳導致周轉不靈,尚難憑此即認黃智奎有詐欺之情 事。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朝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智奎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黃 智奎與朝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朝羿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朝羿公司 翌日即110年3月13日(於110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朝羿公司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 0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黃智奎與朝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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