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漢章
被 告 王清樹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王識智
王水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王國田
王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國田及王國男為訴外人王明報之子,其二人在本院另
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訴訟,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
日審理作證,自陳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連房(即已故「王連
」)之派下員,故將該二人併列為本件被告。
㈡原告與王國田及王國男所奉祀之祖先牌位,分為前爐、中爐
及後爐三個神主牌,中爐為奉祀他人牌位,正面首位為「王
連」,王明報與被告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於77年1月16
日私自拍攝該牌位正面,並提出鬮書,主張原告與王明報同
為鬮書中之萬房(即「王連」之子王萬)後代,王清樹則為
義房、王識智為越房、王水法為蔭房之後代,其等與原告均
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等情,而於83年間對原告提起確
認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權存在訴訟(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
第111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前案)。嗣王明報撤回其部分
之起訴,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則於前案偽造原告高祖「
王裕」(前爐首位,另號「光藍」),王萬為王連之子(另號
「萬成」),以連結原告系統,再連結王清樹、王識智、王
水法之系統等不實情節。惟原告祖先為前爐首位之「王裕」
,再接後爐神主牌,並非中爐之「王連」、「光藍」,中爐
牌位亦無記載王萬,王萬乃另有其人,足證其等於前案偽造
原告之繼承系統。
㈢至中爐牌位記載之「王連」乃原告祖先「王在」以王連後代
(中爐反面記載「王登和」)之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其祖先
之用,後傳至王劉喜,嗣該土地於63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徵收,徵收款已為其後代繼承人收取,故「王連」並非原
告祖先。王明報明知上情,而與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於
前案偽造原告系統,再連結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之系統
甚明。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77頁):
1.確認「王連」非原告與王國田及王國男之共同祖先。
2.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對於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權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
㈠王清樹部分:前案判決已確認伊就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權
存在,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起訴主張伊之
派下權不存在。
㈡王識智及王水法部分:
1.祭祀公業王德和已於109年6月間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解
散,伊等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屬於過去之法律關
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
利益。
2.又王連為原告之祖先,伊等均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等
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原告於前案並未否認王連為其之
祖先,其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乃係對已具有確定力及既
判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應無理由。原告雖於本件陳稱伊
等與王清樹偽造其之繼承系統表,並主張伊等非祭祀公業王
德和之派下員,然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祖先牌位中
奉祀最早者為王和(號德和),其係由孝男王連、王郡、王
府、王光義一同奉祀。可知王和育有上開四子,其中王連生
有一子姓名為王萬(其後代即所謂萬房),目前之子孫則為
王明報及被告(即本件之原告);王郡生有王光蔭、王光壽
、王光騰三子(故其後代有稱為隆房者),目前之子嗣有原
告王協和…王水法(即本件之被告)…等人。王府生有王光越
一子(故此知又稱為越房),目前子孫有原告王識智(即本
件之被告)…等人。王光義則生有王賀…六子,目前之子孫有
原告王崇馨…、王清樹(即本件之被告)…等人,業經本院履
勘兩造祠堂上之祖先即王和甚明。」等情(見前案判決第18
頁),足證前案已認定伊等與王清樹均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
派下員,是兩造就此部分爭議,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
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王國田及王國男部分:伊等為「王連」之後代,此部分應以
前案判決為準。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王識智及王水法以祭祀公業王德和已於109年
6月間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解散,其等是否為該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等情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乙節,固據提
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影本為證。然按臺灣祭祀公業係為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所謂派下員,非僅身分
權而已,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是依上開函文所示,祭祀公業
王德和雖已經由二分之1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解散,且祭祀
公業土地已出售移轉完畢等情,惟被告等人是否為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除可否分配祭祀公業所屬財產外,尚有為祭祀公
業所祭祀祖先之派下員身分,且按臺灣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
有性質,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是不因祭祀公業經決議解
散或祭祀公業財產業已處分,即認原告無確認利益,核先敘
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間就王清樹、王識智
、王水法對於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權之訴訟標的,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存在之事實,分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83年度
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卷第75-96頁),自堪
認定。原告再對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三人提起本件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顯然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無可
取。
㈢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除表現於主
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㈣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祖先牌位中奉祀最早者為王
和(號德和),其係由孝男王連、王郡、王府、王光義一同
奉祀。可知王和育有上開四子,其中王連生有一子姓名為王
萬(其後代即所謂萬房),目前之子孫則為王明報及被告(
即本件之原告);王郡生有王光蔭、王光壽、王光騰三子(
故其後代有稱為隆房者),目前之子嗣有原告王協和…王水
法(即本件之被告)…等人。王府生有王光越一子(故此知又
稱為越房),目前子孫有原告王識智(即本件之被告)…等
人。王光義則生有王賀…六子,目前之子孫有原告王崇馨…、
王清樹(即本件之被告)…等人,業經本院履勘兩造祠堂上
之祖先牌位屬實,...,是可知兩造均源自同一祖先即王和
甚明。」等情(見前案判決理由第四段,卷第92頁)。足認
原告與王清樹、王識智、王水法及王明報(即本件王國田及
王國男之父)均源自同一祖先,且原告與王明報同為「王連
」之子孫等情,迭據前案判決所認定,是原告與王清樹、王
識智、王水法就此部分爭點,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亦堪
認定。
㈤再查,王明報於前案原併列為原告,共同對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與原告同為「王連」之子孫,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王
德和之派下權存在,嗣因原告對此不爭執,而無確認之必要
,王明報乃於前案訴訟中撤回其訴等情,亦據前案判決理由
第一段載明(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於前案就「王連
」為其與王明報共同祖先之事實並無爭執,嗣王明報死亡後
,原告又爭執否認「王連」非其與王明報之共同祖先,再對
王國田及王國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此部分事實,顯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亦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王清樹、王識智及王水法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
求確認「王連」非其與王國田及王國男之共同祖先之事實,
均有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