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幸
陳嫦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楊調在
楊黃松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輝
被 告 黃渺客
黃渺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鄭桂梅
黃心怡
黃佳偉
黃佳容
被 告 黃渺席
黃璨宏
黃英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旻陽
吳政興
被 告 黃松柳
蔡美珠
黃紀諭
黃宜菁
黃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971,872元【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
,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172.77×15,000元+(51.
82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4.01平方公尺+121.05平方公尺)×15,11
7元+(14.32平方公尺+75.39平方公尺)×14,800元+(11.14平方公
尺+47.91平方公尺+91.82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26.09平方公
尺)×14,800元+(51.47平方公尺+15.11平方公尺+32.81平方公尺+
17.52平方公尺+8.61平方公尺)×15,000元+4.84平方公尺×16,095
元+6.44平方公尺×15,031元+(1.97平方公尺+4.14平方公尺+25.2
6平方公尺)×15,358元+(5.57平方公尺+10.24平方公尺)×14,800
元+(39.48平方公尺+33.16平方公尺)×14,800元+2.07平方公尺×1
4,800元+(66.11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14,800元=14,971,8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8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
費,尚應補繳142,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