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楊新傳
被 告 楊基炎
黃碧龍
楊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楊基炎、黃碧龍及楊志堅應各別將如附表所載土地
之權利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起訴狀原併列之被
告楊榮昆、黃榮燦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見原告110年5 月1
9日起訴更正狀及本院110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核其
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各別,本質上為各自請求之數訴,
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土地之權利範圍,其之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2,143元、1,660,520元
及1,522,143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147元(楊基炎)、17,533元(黃碧龍)及16,147元(
楊志堅),合計為49,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110年度補字第465號 被告 土地坐落地號 公告現值(新臺幣)/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塗銷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楊基炎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17,177 元 435.02 54分之11 1,522,143 元 黃碧龍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17,177 元 435.02 9分之2 1,660,520 元 楊志堅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17,177 元 435.02 54分之11 1,522,14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