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59號
TNDV,110,補,459,202106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林櫻蓉


被 告 鄭木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鄭明龍
鄭茅秀琴
鄭文吉
鄭武昌
鄭旭昇
鄭大海
鄭志成
鄭捷夫
鄭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4,600元】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共計1,230.384元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63,606元(計算式
:14,600元×1,230.384平方公尺=17,963,6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13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
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