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巧穎即徐碧玲、方啓峰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6640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是
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43號),如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自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