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27號
TNDV,110,補,42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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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劉堂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700元,面積如附表所示,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943,612元【計算式:1,492.85×31
,700×1/12=3,943,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價
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 原告) 面積(平方公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2.85 被告蔡孟峰 70年6月10日 歸永字第007011號 12分之1 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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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