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可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榮、蘇義明、蘇品慈、蘇晉德、蘇偉信、蘇
純君、蘇玲珠、蘇信憲、盛婉甄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
於對被告蘇信榮之債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曾溪流、被
繼承人蘇政亨之遺產,原告所陳報被繼承人蘇曾溪流之遺產及本
院核算之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繼承人蘇曾溪流之繼承
人有被告蘇信榮、蘇義明、蘇品慈、蘇晉德、蘇偉信、蘇純君、
蘇玲珠、蘇信憲,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蘇政亨之遺
產及本院核算之價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蘇政亨之繼
承人有被告蘇信榮、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其應繼分均為4
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代位之被告蘇信榮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63,183元【計算式:(2,428,400÷15
)+(5,159÷4)=163,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據此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250 260元 585,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53 260元 429,7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30 260元 501,8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72 260元 226,72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7 260元 27,82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 260元 9,36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5 260元 48,1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307 260元 599,82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分之5 127 260元 5,15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蘇信榮 十五分之一 2 被告蘇義明 五分之一 3 被告蘇品慈 十五分之一 4 被告蘇晉德 十五分之一 5 被告蘇偉信 十分之一 6 被告蘇純君 十分之一 7 被告蘇玲珠 五分之一 8 被告蘇信憲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