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27號
TNDV,110,消債聲,2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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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劉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秉宸(原名劉文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資為憑,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9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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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