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平昀即許寶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平昀即許寶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 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