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1號
TNDV,110,消債清,3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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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宜蓁即方淑芳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宜蓁自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1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60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為 佐(見調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2頁),堪信聲請 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 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6 5頁至第69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消債卷宗﹝下稱 院卷﹞第13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 立「10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11,088元」之協 商條件,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即因全身性紅斑狼瘡病症發作 ,業績不穩而遭當時任職之公司資遣,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復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然聲請人成 立協商後即因全身性紅斑狼瘡病症發作,業績不穩而遭公司 資遣,頓失收入來源,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以致毀諾。 聲請人目前尚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1,040, 053元,為解決債務,遂於110年4月間復向本院聲請與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於109年12月31日與台灣橄欖 園關懷協會之定期期約終止後,目前待業中,生活必要支出 僅能仰賴緊急生活扶助及家人協助,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 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 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 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 當時雙方約定「分100期,利率0%,月繳11,088元」之還 款協議,然於97年6月間毀諾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0年5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影本資料供參(見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應堪予認定。聲請人自陳毀諾當時因患有全 身性紅斑狼瘡,業績不穩而遭公司資遣,致無法履行上開 協商金額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 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件 為佐(見調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參以聲請人所 提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確於96年4月30日自瑞特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公司)辦理退保,迄至98年10 月26日始再度於瑞特汽車公司重新投保,聲請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此段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 ,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再負擔每月11,0 88元之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 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①聲請人表示:其與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所簽定期契約終 止後,即因所患病症住院治療,迄至110年1月23日方出



院,目前已向職訓局申請職業訓練,然因新冠疫情關係 ,迄今尚未接受訓練,目前僅能仰賴緊急生活扶助及家 人協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其明細1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 通知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醫療單據4張、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0年4月14日 南安社字第1100243677號函1份等影本資料為憑(見調 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 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併佐以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963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013016 930號函等資料(見院卷第40頁、第30頁),可知聲請 人確於109年12月31日即自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辦理退 保,並於110年1月2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 月23日方辦理出院,且除110年3月核領特境緊急生活扶 助39,912元外,現復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是堪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
   ②另依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所核領之特 境緊急生活扶助款項係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本 院認應無列入其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 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 ,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7,20 0元、烘焙線上課程3,000元、交通費360元、通信費630元 、日用雜支2,000元、醫療費用450元、健保費滯納金1,00 0元,共計14,64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暫免繳程序費用聲請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郵政存款收據等資料為據(見調 卷第62頁、院卷第4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0頁、第11



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 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 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
   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並無任何收入,而不能負擔其每月 必要支出,尚需仰賴家人接濟,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需求,遑論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再參以卷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 郵政台南土城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影本、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卷第59頁、第73頁、第25頁至 第47頁、第85頁至第91頁、院卷第43頁),雖可知聲請人 名下尚有存款339元、國泰人壽保單、對第三人之債權177 ,6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存款數額甚微;國泰人壽保單 依保額觀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金額不高;對第三人之 債權是否能足額受償,亦尚未可知,況聲請人積欠之全部 債務數額顯然遠高於上開資產總額,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 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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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