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張尚能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尚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年近70歲,目前僅能從事○○,並 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除此 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1 0,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富邦銀行所提出以 180期、0%利率、每期2,785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無力負擔 ,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 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提出以180期、0%利率、每 期2,785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110年4月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
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僅能從事○○,並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 約為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 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17,462元,有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 細表(見本院調解卷第77頁),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等件 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固提出以180期、0%利率、每期2,7 85元之還款方案。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7,000元,而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 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 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 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收入7,0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後,顯無餘額可支付上開2,785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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