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7號
TNDV,110,消債更,57,2021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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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即陳巧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2,006,88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8年11月間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分三階段還 款,第一階段自98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每期還款5,0 00元,第二階段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每期還款5 ,000元,第三階段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每期還 款5,000元,自108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每期還款11,8 20元;惟債務人受雇於臺南市私立熊寶寶幼兒園,每月收入



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實無力負擔上開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於1 08年8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 困難。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前,曾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 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 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 第1至71期於每月10日還款5,000元,第72期以1,796,967元 ,按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還款總金額2,151,967元。嗣債務人以原協議還款方案有困 難,於104年10月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變更 還款方案,約定自104年10月起即第1至24期、利率0%,於每 月10日還款5,000元,自106年10月起即第25期至180期、利 率0%,於每月10日還款10,770元,並依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 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 於106年11月3日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 款方案,約定自106年11月起即第1至24期、利率0%,於每月 10日還款5,000元,及自108年11月起即第25期至156期、利 率0%,於每月10日還款11,820元,並依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 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 於108年11月間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 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B 、台新銀行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51頁、第131頁、第211-220頁),並有台新銀行110年2月25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3280號函附債務人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197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經成立協議後,先後於104年間、106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條件,雖達成協議,但債務人已於 108年11月間毀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債務人若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 存權之意旨。
 ⒉債務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任職於臺南市私立 熊寶寶幼兒園,每月薪資24,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有臺南市私立熊寶寶幼兒 園110年4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債務人於 債務協商期間每月收入為24,00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 張其於108年11月間毀諾時,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14,900 元(即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通訊費700元、 交通費1,200元、房租費6,000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超過部分,難認為合理。另債務 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9,000元 乙節,查債務人之長男於95年9月6日出生、次男於97年12月 16日出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5、57頁),其子於108年11月間,分別年約13歲、11歲,均 為未成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準用前開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即每人每月以 14,866元為限,依此,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攤每人每月生 活費14,866元,債務人每月扶養長男及次男之費用,應各以 7,9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是以,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共 9,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 之範圍內。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自己最低生 活費14,90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後,僅 餘100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9,000元=134元),已 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 立協商約定第一階段每月應償還5,000元之分期清償方案, 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熊寶寶幼兒園擔任會計行政,每 月薪資為24,000元,業據臺南市私立熊寶寶幼兒園110年4月 13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 款95元、商業保險4張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之事 實,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 人壽終身壽險保單首頁、全球人壽終身健康險保單首頁、新 光產物保險個人傷害險保單首頁、華南產物保險個人傷害險 保單首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87、99-113、20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6頁),應可認定。另債務人自1 08年1月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此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8395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應以其每月薪資24,000元為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 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14,900元(即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



、通訊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費6,000元,見本院 卷第2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男於95年9月6日出生、 次男於97年12月16日出生,現年分別約15歲、13歲,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均為未成 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而其生活費標準,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 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 15,965元為限,且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 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長男、次男之扶養費用應各 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為上限。又債 務人之長男、次男自108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 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5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次男扶養費各 4,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 當,應堪採信。
 ⒋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4,900元、長男扶養費4,500元、次男扶養費4,500 元後,僅餘100元(計算式:24,000元-14,900元-4,500元-4, 500元=100元),顯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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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