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3號
TNDV,110,消債更,43,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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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李金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玲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4 4,72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 供「156期、利率0%、每期還款5,53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775元與扶養費後,實無力 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34 4,241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家庭工廠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20,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家庭小工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 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4,775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㊀聲請人之父李榮林為28年1月生,現年82歲,未領取任何生 活扶助費,然其於107年至108年間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0,5 96元、10,596元,名下並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1,237,150 元),有李榮林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84380 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117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李榮林 之扶養費用2,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李榮林顯非 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李榮林確實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㊁聲請人之母親李謝秋為29年8月生,現年82歲,於107年間 雖領有股利所得493元、利息所得6,230元,108年間並無 所得紀錄,名下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00元),然 其現未領取任何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李謝秋戶籍謄本、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3 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8438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17頁),堪認李謝秋 上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 倍即15,965元為限。又依法對李謝秋負扶養義務者,除聲 請人外,尚有其配偶李榮林及其子李義福李志濱、李春 明,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李謝秋之扶養費應以3,193‬ 元為限(計算式:15,965元×1/5=3,1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李謝秋之扶養費用2, 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㊂綜上,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775元與扶養費用2,000元後,僅餘3,225元,可供清償債 務。而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為98,444元、311元(見本院卷第147頁、151頁), 此部分可視為聲請人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則前揭餘款縱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32年【計算式:(1,344,241 元-98,444元-311元)÷3,225元÷12月≒32】,始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以聲請人為58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9頁),現年54歲,縱使清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 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 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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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