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陳美樺即陳玫如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樺即陳玫如自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283,79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玉山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7,256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 ,尚需支付妹妹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玉 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180期 、每月每期給付7,25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主
張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陳璃明開運寶石研究所,每月收入約24, 000元,且名下無資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證,並經本院函詢陳璃明開運寶 石研究所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基此,債務人 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 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 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500元,逾15, 965元之部分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稱其須扶養妹妹陳淑貞,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 語,查陳淑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幾無財產;每月領有 殘障補助3,772元等節,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且有陳淑貞 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勞保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145至151、303至310頁),符合不能維 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5,965元計算陳淑貞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並應扣除陳淑貞每月收入3,772元。而陳淑 貞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1人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12,193元【計算式:15,965-3,772】,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5,965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僅剩餘額3,035元【計 算式:24,000-15,965-5,000】,顯不足清償上開180期、每 月每期給付7,256元之清償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