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王俊玄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但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 )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3,397,75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 務人尚須扶養父、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5月4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30,000元,另其負 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 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為3,397,751元(詳 如附件所示),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3,963, 189元(詳如附件所示),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 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3,963,189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 務人申請前置調解時,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1 5,364元之方案,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按。另臺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亦具狀表明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分期清償之方 案,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以180期計算,每月須清償6,600 元(附件參照)。因此,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21,964元( 計算式:15,364+6,600=21,964)。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 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 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債務 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
活費後,顯不足支付上開21,964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尚需扶 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