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88號
TNDV,110,消債更,188,2021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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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王俊玄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但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 )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3,397,75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 務人尚須扶養父、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5月4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30,000元,另其負 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 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為3,397,751元(詳 如附件所示),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3,963, 189元(詳如附件所示),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 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3,963,189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 務人申請前置調解時,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1 5,364元之方案,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按。另臺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亦具狀表明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分期清償之方 案,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以180期計算,每月須清償6,600 元(附件參照)。因此,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21,964元( 計算式:15,364+6,600=21,964)。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 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 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債務 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



活費後,顯不足支付上開21,964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尚需扶 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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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