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堂
代 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金連自助 餐,每月收入為2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並需分別負擔子女陳○瑄、陳○歆之扶養費各6,50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又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委任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調解並為全體債權銀行提 出以本金739,173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5,105元 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金連自助餐,每月收入為29,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並需分別負擔子女陳○瑄、陳○ 歆之扶養費各6,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金連自助餐,每月收入為29,000元 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於金 連自助餐獲致之工資共計165,440元(計算式:29,000+31 ,240+27,880+43,040+34,280=165,440),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份之薪資袋影本各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應為33,088元(計算式:165,440÷5=33,088),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9,000元,自不足採。從而,應認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088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 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 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 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 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 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 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 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堪信為真實。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之子女陳○瑄、陳○歆,分別係104年、106年出生, 均未成年,現均住於臺南市,名下均無不動產,於107、1
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 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子女陳○瑄、陳○歆均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 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薛○青;而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088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 請人之配偶薛○青,係67年出生,名下有不動產2筆,於10 7、108年度,雖分別僅有利息所得48,362元、股利及利息 所得47,136元之紀錄,而無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至 第60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 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 965元,已如前述;暨聲請人之子女陳○瑄、陳○歆分別係9 0年、96年出生,乃依附於父即聲請人、母薛○青生活,生 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 配偶薛○青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分別負擔 子女陳○瑄、陳○歆之扶養費各6,500元,應堪採信。 4.聲請人雖曾與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訂立保險契約6份,惟聲請人與中國人壽訂立之 保險契約6份,算至110年5月18日為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共計僅有26,243元,有中國人壽110年6月1日中壽保規字 第1100002052號函文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76頁),是縱令聲請人終止與中國人壽所訂立之保險契 約6份,所能領得之解約金,亦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0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其子女陳○瑄、陳○歆之扶養費各 6,5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 擔其子女陳○瑄、陳○歆之扶養費以後,僅賸5,222元(計算 式:33,088-14,866-6,500-6,500=5,222),雖足以負擔乙○ 銀行為全體債權銀行所提出以本金739,173元,分180期,利 率3%,每月清償5,105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 尚有匯豐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榮公司);經本院函請萬榮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 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萬榮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 下: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500,000元,或以債權金額1,008,
000元,分180期,每期清償5,600元之清償方案,有民事陳 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頁);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子女陳○瑄、陳○歆之扶 養費以後,僅賸5,222元,已如前述,並不足以負擔乙○銀行 為全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清償方案及萬榮公司所提出以 債權金額1,008,000元,分180期,每期清償5,600元之清償 方案(計算式:5,222-5,105-5,600=-5,483),是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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