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顯文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 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0頁)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為憑(見調卷第31頁),復有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佐(見見本院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 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調卷第27頁至第32 頁及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21頁)。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 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 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 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 約為605,030元,惟其名下資產價值甚微,且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 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尊誠創投企業行,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33,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尊誠創投企業行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110年2月及3月份之薪資袋影本等件各1份 為憑(見調卷第39頁、院卷第11頁、第12頁),應堪予採憑 。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4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5020號函、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4643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第46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
債能力基礎應以33,0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 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電信費700元、日常生活雜支1,200元、交通費1,000元 ,共計13,9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 據(見院卷第44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 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 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 支付之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 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3,323元【計算式 :(4,641元+4,878元+450元)÷3=3,323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台南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繳費記錄明細表1份可按(見 院卷第43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7,223元【 計算式:13,900元+3,323元=17,223元】估算為適當。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曾○閔、曾○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核領任何補助 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9日南市 社助字第1100546432號函等資料附卷供參(見調卷第17頁、 院卷第46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 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 2×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需分 擔扶養費共計14,866元【計算式:7,433元×2=14,866元】, 尚未逾越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足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911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33,000元-17,223元-14,866 元=911元】,已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 以541,255元簽約,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6,009元」 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85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 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見院卷第9頁、調卷第37 頁、院卷第14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88年及93年 出廠之中古汽車各1輛、保單價值解約金151,101元,惟本院 審酌上開資產價值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 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